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233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5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偉壹於民國107年3月上旬某日起加入姓名不詳、綽號「 阿月 」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12日上午11時3分許致電 蕭春雄 ,佯為其友人黃○○(事涉隱私,姑隱其名),謊稱: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蕭春雄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匯入業由上開詐欺集團支配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阿月」旋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該詐得款項,其再推由廖偉壹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現金得手,廖偉壹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蕭春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壹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㈡第40、41、4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春雄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6247號卷,下稱他字6247號卷,該卷第9、10頁),且有國內匯款申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事實欄所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他字6247號卷第11、12、17、18頁;
107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第31至49頁;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96頁)。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本案告訴
人於密接時、地兩次匯款,就詐欺告訴人之各次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被害人及遭詐騙
款項均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107年3月初」起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3至59、73至91頁)。顯見本案被害人於107年4月12日、13日遭詐欺取財部分,並非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縱令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本案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知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賺取些微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款項,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曾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此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6頁),核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地點│遭詐騙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一│107年4月12日中│16萬元│於107年4月12日下午1時45至47分│││午12時59許、臺中││許期間,在臺北市○○區○○○路22│││市○○區○○○路││號臺北民權郵局,陸續提領現金6萬│││152號兆豐國際商││元、6萬元、3萬元各1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於107年4月13日凌晨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提領現金1萬元。│├──┼────────┼──────┼────────────────┤│二│107年4月13日上│5萬6,000元│無(業經左列銀行圈存)│││午10時45分許、上│││││址兆豐銀行太平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