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幸經當場人贓俱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贓物,兼衡其始終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8號被告吳萬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萬春前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入監,於104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19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號統冠超商內,徒手竊取來一客杯麵1個、刮鬍刀1組、白瓜子1包、牙膏1條、牙刷1支及綠油精1個得手,並將之藏放於衣物內,於步出店外之際,為店員 黃金燕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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