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簡字第47號原告 林昱學
張政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美智 即帶好運物流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昱學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政民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林昱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張政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經營不善自民國107年10月起積欠員工薪資,至108
年5月6日歇業,亦未給付員工資遣費,經原告林昱學、張政民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林昱學、張政民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如下:
⒈原告林昱學自108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內勤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每日薪資800元。又被告本應給付原告林昱學108年2月12日至28日計17日之薪資13,600元,惟被告僅給付8,461元,尚短少5,139元,且至被告歇業前,被告均未給付108年3月1日至5月6日間之薪資52,8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昱學積欠薪資合計57,939元。另被告於108年5月6日歇業,並將原告林昱學之勞工保險退保,顯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林昱學資遣費;而原告林昱學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薪資為24,000元,以年資83日計算基數為0.2329【計算式:(17+30+30+6)÷365=0.2329】,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昱學資遣費2,795元【計算式:24,000×0.2329÷2=2,795】。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昱學60,734元【計算式:57,939+2,795=60,734】。
⒉原告張政民自10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物物流
司機,每月薪資33,000元,並以現金支付。又被告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1月間未給付原告張政民薪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政民積欠薪資4個月合計132,000元。再者,被告遲至107年6月19日方為原告張政民投保勞工保險,至108年1月31日被告以虧損無法給付薪資為由解僱原告張政民,顯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即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張政民資遣費;而原告張政民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薪資為33,000元,年資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計1年
2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政民資遣費19,250元【計算式:33,000×(1+2/12)÷2=19,250】。另原告張政民工作年資計1年2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未為之,則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政民173,250元【計算式:132,
000+19,250+22,000=173,250】。㈡爰依勞動契約請求積欠薪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昱學60,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政民17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因經營不善而個別積欠原告林昱學、張政民薪資,且因歇業,致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內頁、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見卷第19-22、27-31頁)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昱學積欠薪資、資遣費及原告張政民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如下:
㈠薪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林昱學自108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被告於108
年5月6日歇業止,僅受領薪資8,461元,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計積欠薪資57,939元【計算式:{(24,000÷30×17)+(24,000×2)+(24,000÷30×6)}-8,461=57,939】,是原告林昱學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57,939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張政民自10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而被告自107
年10月起積欠薪資致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1月31日終止,以原告張政民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計積欠薪資132,00
0元【計算式:33,000×4=132,000】,是原告張政民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132,000元,自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有歇業情事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得知。又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再者,前述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⒉經查,原告林昱學自108年2月12日至5月6日間受僱於被
告,且每月薪資24,000元,已如前述,則資遣事由發生前1個月平均工資係以108年2月12日至5月6日薪資總額除以84日計算,應為24,000元,再以原告林昱學受僱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又25日年資及1個月平均工資24,000元計算之資遣費2,80
6元【計算式:24,000×(2+25/31)×1/2=2,806】,而原告林昱學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95元,未逾此範圍,自應准許。
⒊又查,原告張政民自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間受
僱於被告,且每月薪資33,000元,已如前述,則資遣事由發生前1個月平均工資係以107年8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薪資總額除以6計算,應為33,000元,再以原告張政民受僱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年又2個月年資及一個月平均工資33,000元計算之資遣費19,250元【計算式:33,000×(1+2/12)×1/2=19,250】,是原告張政民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19,250元,應予准許。
㈢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張政民自106年12月1日起受僱至108年1月31
日止共計1年又2個月,已如前述,則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應於20日前預告,且如未預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則以原告張政民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政民20日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計算式:33,000÷30×20=22,000】,是原告張政民請求被告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自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林昱學、張政民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0,734元、17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