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陳麗芬 相對人 王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存字第12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司聲字第八十四號所命,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存單號碼:DA四七五二七、DA四七五二八),及現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以同額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餘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以同額現金或有價證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0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是聲請人提供230萬元為擔保金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226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0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合計200萬元及現金30萬元在案。後經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存字第1248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0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合計200萬元﹙存單號碼:DA47527、DA47528﹚及現金30萬元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可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