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0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民選任辯護人楊益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定應執行行部分,均撤銷。
蘇哲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⒈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支付其與 張金雲 於100年12月7日經由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金餘額新臺幣叁拾萬元,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⒊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蘇哲民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之「明星KTV」內,飲用啤酒3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100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賴仕傑 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迄100年2月26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與柳橋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項,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駛入為單行道之柳橋東路(由西往東行駛),適 蔡文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張金雲、少年黃○如(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柳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張金雲因此受有創傷性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壓迫神經合併脊髓損傷、臉部撕裂傷(16公分)、黃○如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蔡文斌亦受有傷害,但其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蘇哲民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假藉欲打電話為由,僅留賴仕傑在場,便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警接獲報案, 依賴仕傑 所提供之電話通知,蘇哲民始於100年2月26日凌晨3時13分許到場,於該日凌晨3時16分經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7MG/L,以國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酒精代謝率,推算其肇事時之酒精濃度為0.6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及張金雲、少年黃○如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蔡文斌、賴仕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蔡文斌、賴仕傑、張金雲、少年黃○如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雲(參偵卷第45頁筆錄)、少年黃○如(參偵卷第45頁筆錄)、被害人蔡文斌(參偵卷第11-12、44頁筆錄)、被告之友人賴仕傑(參偵卷第13-14、45-46頁筆錄)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偵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20頁)、記載告訴人張金雲及少年黃○如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29-30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參偵卷第15頁)、測試觀察紀錄表(參偵卷第19頁)、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參偵卷第18頁)、事故現場照片(參偵卷第21-25頁)等附卷可稽。
二、按一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茲被告於100年2月26日凌晨3時16分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47MG/L,依國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酒精代謝率,推算其肇事時(100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之酒精濃度為0.61MG/L(0.47MG/L+0.0628MG/L136/60HR=0.61MG/L),且於客觀環境均正常之情況下發生本件車禍,足徵其酒後已呈不正常狀態,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今被告於行車當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駛入為單行道之柳橋東路,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金雲、少年黃○如受有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
四、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①被告所犯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張金雲、少年黃○如受有上開傷害,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③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受有重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④本件告訴人黃○如雖為少年,但因被告係因過失行為致其受到傷害,與兒童少年福利法第70條(該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改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故意對少年犯罪,必須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故無須依該條加重其刑。⑤告訴人張金雲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表示其因本件車禍致成中度肢體障礙(參本院卷第45頁)。惟其之前及在本院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其係受到「創傷性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壓迫神經合併脊髓損傷」,並未載及其四肢有何受傷,僅於100年8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中記載「目前依然右上肢乏力疼痛麻木,建議不宜過度負重及勞動工作」等字(參本院卷第43頁),其女兒 黃女玲 在本院亦陳稱;「目前我母親還在醫院住院治療中」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筆錄),並提出衛生署彰化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張金雲仍在住院治療中(參本院卷第69頁)。足見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張金雲因本件車禍已確定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四肢(或任一肢)之機能,自非能遽論被告係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張金雲、少年黃○如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張金雲、少年黃○如並未和解賠償,顯見被告無任何賠償及懺悔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否過輕,殊非無審酌之餘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查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依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員檢字第128號之民事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黃○如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1630元完畢,於100年12月12日給付最後一期賠償金時,並再次與告訴人黃○如調節成立,此有該判決(參本院卷第32頁)、本院100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參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筆錄)、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參本院卷第75頁)、100年12月12日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參本院卷第74頁)等在卷可佐,②告訴人張金雲於100年9月2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被告說已經有先幫妳支付醫藥費16萬9198元,有幫妳繳納醫療費的收據,是不是這樣?)是。」、「(問:被告也有說,保險公司也有理賠強制責任險8萬2752元,是不是這樣?)是。
」、「(問:被告也有說到,他有包1萬6000元給妳,是不是這樣?)是。」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筆錄),另被告於100年12月7日與告訴人張金雲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願賠付告訴人張金雲56萬9198元,付款方式於調解前已付16萬9198元,於調解當場給付10萬元,餘額30萬元當場以〈 鐘瑩芳 所簽發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為付款方第0000000、票號第025237、面額30萬元、100年12月25日期支票一張〉抵付」(參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張金雲、少年黃○如,已經盡力彌補,並與渠二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則原審判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另原審判決就過失傷害人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兩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詳前述),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爰審酌被告並無被判罪刑之前科紀錄,品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酒醉駕車不顧公眾之安危,實不足取,因此而肇事害人害己,所造成之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其已與告訴人張金雲、少年黃○如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渠二人之損害,而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若告訴人等在原審即願與被告和解,原可撤回告訴,告訴人黃○如亦在前揭調解書中表明「不追究被告車禍過失傷害刑責」,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金雲達成調解,惟尚有30萬元之餘款未支付,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該調解內容,並使被告對於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能稍做彌補及謹記在心,乃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張金雲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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