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O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協議「八十五年度雙方債權債務於結清後互不欠帳」,並有立據及簽名,以系爭五紙本票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放棄經營權之補償金,上訴人籌集八百七十四萬元復建,原審卻未審酌,顯有疏失。又自八十六年一月起,由上訴人單獨向土地所有權人訂定土地租賃契約,顯見被上訴人已退出經營權,有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審亦未查明。原審法官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權利金超過三百萬元,然整個汽車教練場之設備已遭破壞,上訴人為何還要繼續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兩造以系爭五張本票作為被上訴人放棄經營權之補償金,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其又提出「八十五年度互不欠帳」之收據,主張毋庸給付權利金,其前後主張互相矛盾,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放棄經營權,惟其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放棄經營權,二者時點前後齟齬。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度互不欠帳」收據竟有二張,一張原本未記載日期,其影本卻記載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一張原本記載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而被上訴人簽名時並無「八十五年度互不欠帳」等字,上訴人顯有事後加註變造收據之嫌。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在永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人所有汽車教練場之股份委由上訴人經營,由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二十二萬元,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日即簽發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本票九張,每張金額二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詎於八十五年七月初,台北縣工務局前來拆除教練場所有設備,又於同年八月間教練場遭 賀伯 颱風侵襲,於同年十二月間縣府第二次拆除,教練場損失慘重,上訴人決定增資復建,被上訴人則表示不願出資,兩造即達成協議,不再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改以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一百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放棄經營權之補償金,俟復建完成,依上訴人經營獲利程度,斟酌支付補償金等語。兩年多來,系爭本票債務一百萬元業已清償,上訴人並有多給付一些作為補償,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稱業已遺失無法返還,上訴人想也就算了,不料,事隔三年,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以上訴人清償系爭五張本票債務作為被上訴人放棄經營權之補償金之協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調解成立當日,有預開八十五年四至十二月份之本票九張,上訴人僅如數給付四月份權利金,自五月份起即藉口不付,迄八十五年底,僅付八萬五千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人付七萬元,以被上訴人要返還上訴人三十三萬元押租金抵付權利金,而向被上訴人要回八十五年五、六月份之本票,被上訴人手中仍有八十五年度七至十二月份本票六張,因系爭八至十二月份之五張本票時效即將屆滿三年,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仍欠八十五年度七至十二月份之權利金未付,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在永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人所佔汽車教練場之股份委由上訴人經營,由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二十二萬元,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日即簽發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本票九張,每張金額二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一紙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事實。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台北縣政府拆除教練場設備,教練場損失慘重,兩造即達成協議,不再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而改以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一百萬元債務,作為被上訴人放棄經營權之補償金,俟復建完成,依上訴人經營獲利程度,斟酌支付補償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記載有「八十五年度甲○○、乙○○彼此互不欠帳無誤」之收據、土地租賃契約書、復建經費支出表為證,惟查記載有「八十五年度甲○○、乙○○彼此互不欠帳無誤」之收據有二張,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上之簽名為其親自簽寫,且有收到一筆七萬元之現金,惟稱:一張收據原本未記載日期,其影本卻記載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一張原本記載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而被上訴人簽名時並無「八十五年度互不欠帳」等字,上訴人顯有事後加註變造收據之嫌等語。觀諸上訴人提出上開二張收據原本之記載,一張全文為「茲收到甲○○交付肆拾萬元之復建費用扣除參拾參萬押金差額柒萬元正八十五年度甲○○、乙○○互不欠帳無誤,甲○○乙○○簽名」,另一張收據全文為「茲收到甲○○君交付柒萬元正,復建費用肆拾萬元正扣除押金參拾參萬元正之差額柒萬元正八十五年度甲○○、乙○○彼此互不欠帳無誤,乙○○之保證金(押金)已經還甲○○立據人乙○○甲○○簽名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人稱所謂「八十五年度彼此互不欠帳」,係指兩造協議以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作為被上訴人放棄經營權之補償金,然依據「八十五年度彼此互不欠帳」之文義,應係指兩造間於八十五年度無債權債務存在,此與上訴人主張以清償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二月之本票債務支付被上訴人補償金,顯然相互矛盾。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其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之分次清償明細表及收據,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累計給付金額始超過一百萬元,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累計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八月及十二月份,共僅給付八萬五千元,其餘均係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各月所給付,用以支付當月之權利金,顯然與上訴人所主張其清償之債務係八十五年度之系爭本票債務不符,況兩造間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調解成立之前,即發生恐嚇、妨害自由、侵占等糾紛,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刑事裁定影本可按,兩造間既透過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以書面明確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共計一千餘萬元之權利金達成協議,豈有於數月後,即改以一百萬元解決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卻僅以「八十五年度互不欠帳」之語意不清之字條交代,顯然有悖常情。被上訴人辯稱此「八十五年度互不欠帳」之文字係事後加註,其簽名時收據並無上開註記等語,不無可採。是上開收據,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明。上訴人雖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復建支出明細表,以其單獨出面向地主承租土地,及支出教練場之經營費用,作為被上訴人已放棄經營權之證據,惟被上訴人既依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之調解內容,將汽車教練場委託上訴人全權經營,則由上訴人單獨出面向地主承租土地,及支出教練場之經營費用,本屬合理,上開文件尚不足以資為認定被上訴人已放棄經營權之事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已達成協議,以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作為被上訴人放棄經營權之補償金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日所預開之八十五年四至十二月份之本票九張,上訴人有如數給付四月份權利金,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付七萬元,向被上訴人要回八十五年五、六月份之本票,則上訴人就八十五年度部分,除已繳四至六月之權利金外,其餘七至十二月份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權利金,僅清償八萬五千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一百萬元債權並未消滅,自可信為事實。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徐福晉~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