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丙○○同為宜蘭縣○○鄉○○村○○路六十三之四號銀穗成衣廠之員工,二人平常即相處不睦,且丙○○時常罵甲○○膽小,引發甲○○之不悅,甲○○竟萌生殺害丙○○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趁丙○○正在前開成衣廠工作時,回家持其所有之西瓜刀返回成衣廠,先朝丙○○背後左手臂斜砍一刀,待丙○○轉身後,甲○○又持前開西瓜刀由丙○○頭部上方位置,由上往下斜砍,丙○○情急下即用右手抵擋,致右手前臂遭殺傷後,雙方互相拉扯間,丙○○以手部防禦甲○○,嗣經前開工廠負責人乙○○見狀前往阻止甲○○,丙○○便逃離現場,導致丙○○受有左手拇指切割傷、雙側指神經、身肌腱斷裂、右手前臂切割傷(刀傷十八公分、深及骨頭,造成右手尺骨開放性骨折及神經斷裂)、右手小指、無名指屈指肌腱斷裂、尺神經斷裂、右手尺骨開放性骨折、胸部、左後臂處砍傷等傷害,甲○○事後主動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東港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東港派出所自首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砍傷丙○○之事實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僅有教訓、傷害之意,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查:
(一)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因此本件應綜合被害人傷勢、被告當時行為及所持武器等外在客觀方式推斷其當時其主觀犯意。
(二)被害人所受傷勢:⑴查:依據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學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即八十九年偵
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所載本件告訴人丙○○受有左手拇指切割傷、雙側指神經、身肌腱斷裂、右手前臂切割傷、右手小指、無名指屈指肌腱斷裂、尺神經斷裂、右手尺骨開放性骨折、胸部、「左後背處」砍傷等傷害,其中告訴人與被告間針對告訴人究竟於「左手臂」或「左背部」受傷有所爭論,然經本院向前揭聖母醫院調閱告訴人於當日就診之詳細資料核閱結果,依據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病歷上所繪製之受傷位置圖中得見,告訴人於後背部並未受傷,其受傷位置為左手臂內側,此有羅東聖母醫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天 羅聖南 字第一一八號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天羅聖南 字第一三八號函文二紙附卷可稽,因該前揭偵查卷所附之診斷書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開立,而急症病歷是於案發當日第一時間就診資料,且急診病歷並有詳細之受傷位置圖,故而以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病歷所載明之傷勢較為清楚可採,亦即本件告訴人丙○○受有左手拇指切割傷、雙側指神經、身肌腱斷裂、右手前臂切割傷、右手小指、無名指屈指肌腱斷裂、尺神經斷裂、右手尺骨開放性骨折、胸部、「左後臂」砍傷等傷害,先此敘明。
⑵又查:告訴人丙○○受傷後送羅東聖母醫院急救,由該院急診資料所示,當時
該院以末稍神經吻合術、肌腱修補術、撓骨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胸廓擴創術等方式救治告訴人,此有該院以九十年三月八日天羅聖南字第一一八號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天羅聖南字第一三八號函在卷可稽,且由該醫院檢附之二張照片以觀,被害人右手臂(即為防禦西瓜刀由頭部上方位置、上往下砍殺所造成)之傷勢不僅劃傷皮膚外層、皮下組織並已深及見骨,另左手手掌亦受有無名指、小指屈指長肌及短肌斷裂、左大拇指屈拇長肌、指神經斷裂等多處尚須經由肌腱修補術等方式加以搶救,足見其所受均為非輕之防禦傷,綜上,可證被告所持以砍殺之該把西瓜刀十分銳利及被告持以砍殺之力道之猛,而當時若告訴人未以右手部防禦,以西瓜刀之鋒利及告訴人力道之猛,朝告訴人頭部、頸部等重要位置砍下後,所造成之危害性已無庸置疑。
(三)被告當時行為方式:本件告訴人及被告間就當時被告實行犯罪行為之第一刀是正面攻擊亦或是背面攻擊多所爭論,然據被告於案發後不到二十分鐘即前往警察局所製作之筆錄中供述:「當時丙○○正在燙衣服,我們沒有發生爭吵,他是在我砍一刀之後才開始抵抗。」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現場目擊證人 周怡村 證述:當時甲○○由後面過,我與丙○○平行在燙衣服,我看 周某 拿刀衝過來,從背後由右上往左下砍殺丙○○,砍有三、四刀,我父親乙○○走過來將甲○○抓住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證人周怡村於本院至現場模擬案發情形時證述:當時甲○○跑進來,第一刀時他們的位置是背對,第二刀則是從正面右上往左下砍下去,告訴人以手擋住,在面對面情形下,被告砍告訴人三、四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告訴人丙○○指訴:當時被告對我頭部砍一刀,我用右手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由證人所述、告訴人受傷位置(依前揭急診資料所載受有左手臂內側遭砍傷)及告訴人第一刀並未抵抗之情形綜合觀之,若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係正面相對,告訴人於面對西瓜刀朝己劃來,衡情下應無不加以反抗之理,且依據證人所述被告持刀砍之方式為右上至左下,比對羅東聖母醫院急症病歷上之傷勢位置圖之傷勢情形,告訴人左手臂受有右上至左下之斜砍傷勢,足見當時當時第一刀應係告訴人背對被告時,被告往告訴人左手臂內側由右上往左下斜砍所致,縱被告第一刀係往告訴人背部砍傷,然因嗣後告訴人轉身時,被告復再度持刀由告訴人頭部上方位置,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斜砍,而由被告此一連續行為及本件被告持有之工具得見,若單純僅係基於傷害教訓之意思,於砍傷第一刀後即達其教訓之目的,然被告卻於告訴人轉身後,繼續持刀猛力往告訴人頭部上方等人體重要器官分佈位置由上往下砍約二、三刀方停手;再參以且本案是被告前往工作場所看見告訴人後,方起意返家持西瓜刀前往工作地點砍殺告訴人,雖當時被告處於盛怒之下,但對於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之判斷應無影響,被告有機會選擇其他傷害力較小之工具或以徒手為之,然被告卻選擇持西瓜刀此一之危害性甚大之工具,其行為已難認為僅基於單純教訓之傷害犯意。
(四)按如前所述,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然主觀犯意為犯罪之人之內在意思,故其判斷標準仍需藉由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等外在客觀情形綜合研判,依前所述,被害人丙○○受傷送羅東聖母醫院急救時,經該院以末稍神經吻合術、肌腱修補術、撓骨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胸廓擴創術等方式救治,且該院檢附之二張照片觀之,被害人右手臂(即正面防禦西瓜刀由上往下砍殺所造成)之傷勢,不僅劃傷皮膚外層、皮下組織並已深及見骨,且左手手掌亦有多處防禦傷,且傷勢亦非輕,足證被告所持以砍殺之該把西瓜刀十分銳利,且被告持以砍殺時,刀刀力道之猛亦顯然可見,若當時告訴人未及以手部防禦,則猛力持西瓜刀由頭部上方由上往下斜砍所造成之殺傷力之大應無庸置疑;又被告由工作地點至返家後再前往工作地點之此段時間內,縱然處於盛怒之下,然仍有持他項殺傷力較小之工具之選擇權,然卻執意選擇危害性甚大之西瓜刀;再者,雖被告與被害人間此次因口角及長期受輕蔑而觸犯本件犯行,就其動機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本無深重之仇怨,尚難認被告有必至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然持用銳利西瓜刀猛力由頭部上方位置由上往下斜砍殺,可能傷及頭部、頸部等重要致命位置之結果,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被告既持西瓜刀由被害人頭部上方斜砍,則被告行為時對於其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未遂。又被告殺人而未遂,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之單位未知本件犯罪前,自行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東港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 林清寶黃振豐 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自首之事實,應依法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因長期遭他人言語上之輕蔑盛怒之下即率而持危害性極大之西瓜刀,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本件重大傷害,被告並無不良紀錄,純因一時失慮,方罹刑典,犯後雖曾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協談,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另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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