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二二七號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判決於同年八月十日確定,迄未執行。詎其不知悛悔,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止(扣除至觀護人處接受採尿期間),平均每日施用二次,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止(扣除至觀護人處接受採尿期間)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觀護人通知採尿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三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裁定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經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未幾即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李和
法官陳湘琳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