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第一九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參層樓房壹棟(建築面積合計一二四.二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合計八.七四平方公尺),全部騰空交付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因向原告乙○○○借款,前後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為清理前開債務,二人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訂立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前清償所有債務;而被告除於協議書中將基隆市○○區○○段第一九四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外,又將該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三層樓房一棟,建築面積合計一二四.二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合計八.七四平方公尺,以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價格,轉讓予原告,此有二造就系爭房屋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簽立買賣契約,及原告繳納之八十五年度契稅繳款書可稽,且八十六年度至今年八十九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皆由原告所繳納,原告就系爭房屋亦領有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雖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基於二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及處分權。詎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清償債款之末日屆至,被告皆未依約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且原告履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拒絕收受。
(二)按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債務清償日期,議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屆期如有違約未能償還。乙方(即被告)自願無條件將土地過戶與甲方,並遷出月眉路房屋。..」是依該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遷出其已轉讓予原告之位於基隆市○○路○○○號房屋,並將之交付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被告履行交屋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買賣契約、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建物測量其全部建築面積。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第一九四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參層樓房壹棟作價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出賣予原告,並約定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前無法清償其餘債務,願無條件遷出系爭房屋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買賣契約、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建物測量其全部建築面積之結果,系爭建物地面一層面積為三八.五一平方公尺、地面二層面積為三八.五一平方公尺、地面三層含雨棚面積為四七.二四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八.七四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七禎暨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