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四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九十萬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計加入由上訴人為會首,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下簡稱第一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下簡稱第二會)及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以下簡稱第三會)所召集之合會,每會各一會、會款均為二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第二會會款六十六萬元,惟上訴人只代收五十二萬二千元;其另主張已繳第三會會款二十八萬元,惟上訴人只代收二十二萬三千元,故被上訴人實際僅繳會錢七十四萬五千元,而非其所主張之九十四萬元,而再扣除被上訴人參加第一會已標成死會應給付上訴人之四萬元,則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七十萬五千元之會款。
(二)本件第二、三會起會時,因訴外人 陳銘珠 離開公司,不便召會,縱欲召會亦難獲認同,故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銘珠共同擔任合會會首,是會首非獨上訴人一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銘珠依比例共同分擔,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僅為二十點六三萬;而陳銘珠應負之債務則係五十三點八七萬。
(三)按「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換言之,本件合會多數會員既已依上開條文第四項之規定,推選債權人代表處理相關事,則本件被上訴人僅可依規定按月取回可得分配之會款。惟原審卻判令被上訴人得單獨向上訴人即會首請求三會中之二會全部(未得標部分),而置三會中之一會死會不論,顯有違上揭「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規定。
(二)況民法修正前,關於合會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規定,只能依據合會契約內容等加以解決,雖民法修正通過合會之相關規定,惟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參加之會,既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宜依契約內容加以解決本件債務,惟為原審所不採,實非妥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依據合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繳之會款。緣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計有三會,會首均係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銘珠。三會合會皆採內標制,標金為二萬元。第二會連會首五十一會,被上訴人已繳三十三會;第三會連會首五十一會,被上訴人已繳十四會。被上訴人於該兩會皆尚為活會,故被上訴人雖僅繳七十四萬五千元,可是第二會、第三會最後被上訴人若得標的話,每名會員還是應付得標之被上訴人二萬元,計可取得九十四萬元會款,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一會已標之死會四萬元,還有九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雖曾參加第一次債權人,惟未與其他債權人達成協議,嗣後亦未再參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債權人會議記錄(第一次)影本一件、互助儲蓄會會員名冊影本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一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二會)及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第三會),參加由上訴人召集自為會首連會首皆為五十一人之互助會三會,每會會款均為二萬元,詎該等互助會進行至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即倒會,除第一會被上訴人已得標為死會外,另第二、三會部分加計會首計算,第二、三會分別已標到第三十三會、第十四會,因採內標制,被上訴人實際上所繳會款分別為五十二萬元二千元、二十二萬三千元,若上訴人不倒會,被上訴人得標的話,第二、三會將分別可取得六十六萬元、二十八萬元,合計九十四萬元之會款,爰依合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友人陳銘珠拖累致積欠會款,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依據民法第二編第十九節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由各會員共同推選出各會之債權人代表,以求合法、合理及合情地妥善處理被告合會債務之清償計劃,查本案迄今己六度召開債權人會議,並已依公平合理之分配原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始進行活會會員會款之平均分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出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即未再出席後續會議,亦不出席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於台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被上訴人不與債權人代表配合,罔顧其他會員權益,有違誠信原告;又因採內標制,被上訴人第二、三會會款合計僅繳五十二萬二千元、二十二萬三千元,而非其主張之六十六萬元、二十八萬元,且應扣除被上訴人參加第一會已標成死會應給付上訴人之四萬元,則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合計七十萬五千元之會款;再本件第二、三會會首非獨上訴人一人,訴外人陳銘珠與上訴人同為會首,積欠之會款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銘珠依比共同分擔云云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前述第二、三會合會,會款每會均為二萬元,迄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倒會止,第二、三會已繳至第三十三會、第十四會,被上訴人且分別已繳會款五十二萬二千元、二十二萬三千元,因採內標制,迄倒會止,若由被上訴人得標,第二、三將分別可獲得六十六萬元、二十八萬元,合計九十四萬元之會款等事實,業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互助儲蓄會會員名冊(即會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二、三會係由其與訴外人陳銘珠共任會首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兩造所提出之前開二紙互助儲蓄會會員名冊(即會單)影本,其上會首均係記載為乙○○即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又陳明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準備程序筆錄),是其此部分抗辯,已無足採。
(二)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活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新增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四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該條第四項規定內容,係指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會首與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並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至於未得標會員應如何向會首求償會首積欠彼之會款,則未在該條規定規範範圍之列,自非由依該條所推選之少數代表所能決定。因此,多數會員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會首之清償條件、清償期限、與清償成數,除已獲全體未得標會員之同意外,並無拘束不同意會員之效力,不同意之會員仍然得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向會首請求會款。經查,本件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前開合會尚未得標之會員,曾依前述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四項之規定,召開債權人會會議,推選代表處理收受會首與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並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等事宜,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六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九至五十九頁)。惟被上訴人僅參加前述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並未同意該次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後也未再參加任何債權人會議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揆之前開說明,該債權人會議所為任何決議,已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況觀諸前述債權人會議內容,均係針對處理會首財產,及已得標會員應交付之會款如何分配事宜,並未就未得標會員得向會首請求清償之金額加以限制,是上訴人是否得以已有債權人會議即謂被上訴人不得起訴請求其清償積欠之會款,並值商榷。故上訴人以其他未得標會員已推選代表處理會款收取及分配事宜,被上訴人即不得另行向上訴人求償,要屬於法無據,無足採信。
(三)再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與未得標之會員,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上開第二、三會會首,會款每月為二萬元,因採內標制,故迄上訴人倒會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計算被上訴人因前開第二、三會分別開標至三十三次、十四次(包含會首部分)所實際繳交之會款分別係五十二萬二千元、二十二萬元,然揆之前揭判例說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除實際已繳交之會款外,尚包括應得之標金利益,故應按每月二萬元之金額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即第二、三會分別為六十六萬元、二十八萬元,合計九十四萬元,而非以實際繳交合計七十四萬五千元之會款計算。是上訴人辯稱應以被上訴人實際繳交之會款七十四萬五千元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亦無足採。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第
二、三會互助會分別成立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是時合會部分尚未增訂於民法債編,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原則上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自應依前述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認定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第一會互助會,業已得標為死會,並積欠四萬元之會款,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四萬元債務,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前開會款中四萬元部分為抵銷,故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要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000000-000000=900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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