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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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平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志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6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
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重0.45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
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6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於95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華勛街街口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包(毛重0.319公克,驗餘毛重
0.317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於96年
5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龍和二街口為警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供其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5001253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安保管字第1044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