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欣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欣受僱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6之33號之冠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駕駛移動式起重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移動式起重機,自上址公司大門駛出之際,本應注意自路旁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道路,適有由 吳政宏 所騎乘,沿牛角坡由南往北,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乃與陳欣駕駛之起重機發生碰撞,致吳政宏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鈍挫傷、雙下肢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陳欣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欣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吳政宏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7日桃縣行字第1015201474號函所附桃縣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0日覆議字第1016202579號函、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之際,竟未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政宏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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