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祥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㈠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路○○○號前時,見 巫春誠 所有而由 黃烽島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持自備鑰匙1把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復再於其後某日,將之棄置在西園路81之1號前;㈡於100年11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行經西園路138號
前時,見 卓奕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再以上揭自備鑰匙1把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且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陳坤祥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自首竊取上開2機車,始悉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坤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烽島、卓奕斌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採證照片。
㈣扣案鑰匙1把。
三、核被告陳坤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董量友在本院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