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水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水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簡水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且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11號被告張簡水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水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劉川誠 所有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劉川誠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水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川誠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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