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