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0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於91年11月6日起至94年11月16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
金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據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
被告應於94年11月28日繳付224051元,被告竟未依約支付,
又依據契約第7條、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遲滯期間並應以
年利率百分之20繳付利息,是被告共計積欠本金219998元,
另有未收利息3953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224051元,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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