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3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性騷擾之行為:
(一)民國101年10月3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時,見代號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徒步行走在前,竟意圖性騷擾,騎乘機車沿路自後騎至A女左側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以右手觸摸A女之左胸部一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1次,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另於101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不明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慈隆街口,見代號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獨自1人騎乘腳踏車路過該處,竟意圖性騷擾,騎乘機車自後趨近B女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旁時,趁其不及抗拒之際,突伸出右手觸摸B女左胸部一下,以此方式對B女為性騷擾1次,隨即騎車逃逸。嗣A女、B女不堪受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指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5、12、19、20頁),以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與性騷擾尤須區別者,為刑法第224條所規範之強制猥褻行為,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以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以與強暴等例示性之強制手段相當為必要,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方法均屬之。申言之,刑法第224條首重「個人性自主自由」之保障,當以「被害人意願之壓制、違反」為其首要成罪要件,倘被害人囿於「加害人之侵害行為瞬間結束,甚或情節甚微」,導致其意識自己遭受侵犯而產生被冒犯感之時,加害人之侵害行為已經過去,因行為人之侵害手法顯然未至刑法強制猥褻罪所指「壓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尚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立法者方特設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以期周全性騷擾被害人之保障(93年5月5日印發之院總字第1774號、委員提案第5553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從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與刑法第224條規定之分野,當係以「加害人之侵害行為,究否已至『壓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為斷。倘行為人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然倘行為人舉動尚未達到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有所妨害時,要屬性騷擾之範疇,僅能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無逕以上揭強制猥褻罪刑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A女、B女,自左後方駛近突伸手撫摸告訴人A女、B女左側胸部後,疾速駛離,被告即未再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來壓制並違反告訴人A女、B女之性自主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摸其胸部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告訴人A女、B女雖均為未滿18歲之人,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然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本件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尚屬有間,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雖知悉所為為法所不許,然因自己車禍受傷有幻聽,所以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云云,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以102年10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記載結論為:「...就精神醫學而言,案主雖自陳有幻聽現象,惟幻聽內容、頻率、時間不詳,無法與案主行為有邏輯上相關,故涉案當時尚無法與腦傷所致器質性腦疾病相關。綜合以上資料。案主腦傷前之人格違常應為影響其違法之主因,亦無法排除犯案當下有無使用非法物質之可能性。故鑑定人綜合判定,就目前根據法院所提供卷宗資料及本次鑑定所得資料,並無相關證據顯示案主於涉案當時之『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建議必須針對案主之動機、道德觀念、藥物濫用的部分給予法律常識的教育,以降低再犯的機率,避免再犯」等詞(易字卷第23~24頁),足徵並無被告所稱其行為當時有幻聽以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所列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量刑如下: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並尊重他人身體之隱私,然被告僅因自稱克制不了即因而觸摸他人胸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甚可譴。又另被告以騎乘機車方式從後尾隨告訴人,並趁機撫摸女性高度隱密處之胸部部位,其犯罪手段甚屬惡劣;又衡酌被告年紀尚輕、家境勉持及從事豬肉攤工作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本案犯前並無任何違犯刑律之前案記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品行尚可;至被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方面,告訴人於警詢時均稱受到相當驚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屬性方面之犯罪行為,該種犯罪大多會造成被害人日後嚴重之心理影響與長遠、深刻而難以抹除的恐怖記憶,任何人稍具同理心即得領會,故告訴人所言,並非虛捏而認屬實,其境遇除足堪同情外,亦足證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為嚴重,又被告犯後亦未為任何修復被害之行為,自應受刑罰相當之制裁。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二罪,認應分別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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