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志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丙字第59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1年間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中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丙字第59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毒品案件,屬微罪且未危及他人,受刑人係因腳痛不得已才施用毒品,若因此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受刑人即無重回社會自新之機會,爰就上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
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等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法務部於109年6月12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56430號函核予撤銷,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丙字第59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法務部109年6月12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5643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丙字第590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執更字第59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依上開說明,本件實際宣示受刑人所受主刑、從刑之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件受刑人如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