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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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告 李岳珉 被告 顧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多次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請求之法條,伊只能賠397元。刑事案件是伊不想再上訴。伊是在開會中所說,原告憑什麼要90萬元,伊是為了公事,不必賠償原告,也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台語對原告辱稱「塌鼻」、「王爺公」、「花壇鄉的敗類」及「我勒卡你娘逼逼扣」、「不要臉」、「你是豬」及「顧人怨」等語,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39號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乙情,亦經本院調卷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是在開會中所說,伊是為了公事,不必賠償云云。惟被告縱認原告所為不當,亦不得以此為由辱罵原告,自無從卸免其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係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為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並在事務所擔任行政工作,1個月收入約7萬5千元至8萬元,有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為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薪水5萬多元,有被扣3分之1薪水,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提出相關資料供參。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79條規定,命兩造各自負擔支出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筱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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