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美君(原名許麗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美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美君因犯賭博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僅記載主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許美君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62號、102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賭博│罰金新臺幣20│102年8月16日│彰化地檢102年│彰化│102年度簡│102年9月5日│彰化│102年度簡│102年10月4日│彰化地檢││││00元,如易服││度偵字第6739號│地院│字第1462號││地院│字第1462號││102年度罰││││勞役,以新臺│││││││││執字第519││││幣1000元折算│││││││││號││││1日。││││││││││││││││││││││││││││││││││││├─┼───┼──────┼───────┼───────┼──┼─────┼───────┼──┼─────┼───────┼─────┤│2│賭博│罰金新臺幣20│102年9月19日│彰化地檢102年│彰化│102年度簡│102年11月27日│彰化│102年度簡│102年12月17日│彰化地檢││││00元,如易服││度偵字第7767號│地院│字第1940號││地院│字第1940號││103年度罰││││勞役,以新臺│││││││││執字第12號││││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