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施人銘 (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經濟情況欠佳,於民國89年4月間,接受綽號「 小胖 」之不詳男子提議,前往中國大陸河南省與被告劉秋勤在同年月30日辦理假結婚手續,以獲得人頭費之報酬,施人銘與被告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89年6月7日由施人銘向秀水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二人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 詹琇茹 ,將該施人銘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89年8月29日以探親為名來台,89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搭乘 邱明宗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且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案被告劉秋勤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列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因通緝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2年6月。又本件開始實施偵查之日為89年9月21日,至90年6月12日公告提起公訴,於90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因被告逃匿,於90年8月10日發布通緝,是被告所犯該罪之追訴權自89年8月29日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加計上開12年6月,及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8月22日、1月15日,其時效已於103年1月7日完成,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