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銳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6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劉銳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銳廷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B飲料,迄至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劉銳廷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而於下午4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五妃街交岔路口時,與 陳鍾壯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劉銳廷人車倒地受傷,經送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嗣警據報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醫院內對劉銳廷實施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19毫克(換算劉銳廷於下午4時30分許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查本件被告劉銳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陳鍾壯於警詢中陳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事故及車損照片12張。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騎車上路,所為固然足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惟慮及被告係為初犯,呼氣酒精濃度亦不高;又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當為被告闖紅燈所致,遂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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