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潘玲芳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
12樓被上訴人 吳建青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2年度彰小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時被上訴人未依法官要求提出彰化縣○○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如何證明其有合法租賃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另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劉圍 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下同)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上訴人因故提前與吳劉圍解約,上訴人依約於97年8月將系爭房屋交還出租人即吳劉圍,因此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或吳劉圍任何租金情事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時,被上訴人未提出租賃契約書法院審酌乙情。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自97年5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期1年,至98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上訴人已繳4期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6、17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無訛,故被上訴人是否提出契約書供法院審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係其與訴外人吳劉圍訂約,租期1年,惟其已於97年8月將系爭房屋返還吳劉圍,故其並無積欠上訴人及吳劉圍租金云云,惟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不得再提出「系爭契約係其與訴外人吳劉圍訂約」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況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自認自97年5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且放棄聲請訊問證人按摩師(姓名不詳),況其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有提前終止租約,及上訴人有返還房屋及交還鑰匙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誤。是以,上訴人除此之外,並未以前述之方法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揭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之事實,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詹秀錦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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