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董福明持有駕駛執照之情況為「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8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因酒駕吊扣,為無照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故意犯酒後駕車案件,今又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屬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已超出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⑷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