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明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載為於107年7月9日1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應予補充)。嗣於107年7月9日16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昭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76頁),且其於107年7月9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略以:安非他命檢出6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7882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7日釋放,刑罰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已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業已配合警方追查上游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亦無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即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
。且本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