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57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東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三毫克、除上揭累犯外另有酒駕緩起訴處分及處刑各一次紀錄、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157號被告謝東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107年3月24日16時20分至16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之便利超商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於同日17時12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並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東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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