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得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得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得雲明知其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9日某時,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佯稱其有償還能力且購車係為了自用云云,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金豆機車行(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以新臺幣(下同)84,0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就其中價金60,000元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仲信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徐得雲確有購買意願及支付能力,而與其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於徐得雲繳清分期付款前,徐得雲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前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並約定分期付款方式為徐得雲應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000元。詎徐得雲於105年9月10日取得前開機車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將上開機車以55,000元為代價典當與址設南投縣○○鎮○○路○段○○○號之草屯當舖,且亦不繳納分期款項。嗣因徐得雲未依約償款,仲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經仲信公司查詢車籍資料後,得知前開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㈡案經仲信公司訴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
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各期應繳金額明細、審查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7年12月27日中監豐站字第1070306598號函附機車車籍查詢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7年12月28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309568號函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8年1月21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022365號函附機車過戶登記書、當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
身所需財物,明知無購車使用意願及還款資力,仍佯以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該機車,並於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將機車典當予他人,其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質賠償損失,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貸款60,000元,自為其犯本案之所得,是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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