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5頁反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74號被告陳宥臻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臻自民國107年4月4日20時30分起至翌(5)日2時15分止,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5日2時25分,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南門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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