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00號異議人 陳湘麟 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湘麟認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及書記官審理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涉犯枉法裁判、偽造文書等罪嫌,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並聲請勘驗開庭時錄音校對筆錄,詎遭桃園地檢署以異議人未委任律師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36條之1、第271條之1亦有明文。依上以觀,偵查中被告或辯護人均無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權,僅審判中方有此權限。而告訴人於審判中未委任代理人者,告訴人本身亦無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權,僅有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該律師方有代理告訴人行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之權。徇此而論,法條既未規定偵查中告訴人有檢閱卷證等權能,則縱使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無此等權利。本件告訴人並未言明其告訴之案件現繫屬何處,然不論係偵查中或審判中,佐以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參照前開解釋,告訴人均無聲請勘驗之權。桃園地檢署 桃檢 秋庚 100執聲他1782字第079820號函以未委任律師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理由雖尚有不同,結論仍屬一致,於法相符。
三、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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