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一良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一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一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
┌──────┬──────────┬──────────┐│編號│1│2│├──────┼──────────┼──────────┤│罪名│搶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制工作3年)│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4月12日、95年4│95年6月1日│││月14日、95年4月14日││││、95年4月16日、95年││││4月17日、95年4月21││││日、95年6月3日、95││││年6月5日、95年6月││││6日、95年6月7日、││││95年6月11日、95年6││││月13日、95年6月14日││││、95年6月15日、95年││││6月17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975號等│105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後├────┼──────────┼──────────┤│事│判決字號│95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8月31日│97年8月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5年9月25日│97年9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95年度執他字│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第1791號│6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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