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聖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421號為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第1案,嗣緩刑經撤銷);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遭撤銷緩刑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5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6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7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8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6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9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0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1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2案);上開第5、6、7、8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刑,並獲該裁定與已減刑之第4、9、10、11、12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9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因此於本件構成累犯】。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林聖豐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0時1分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第1至12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
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然由前科紀錄顯示被告近年除毒品案件外,另涉犯竊盜案件,顯見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已衍生出侵害他人法益之其他犯罪,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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