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9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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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44號原告 溫真相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3V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3V4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3日6時2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停等紅燈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面有酒容,靠近原告聞到明顯酒味,乃以酒精檢知器對其檢測而呈現有酒精反應,原告亦坦承於昨晚22時飲酒完畢,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前於110年1月26日酒後駕車經警舉發,於10年內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警舉發第二次,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見員警對停等紅燈之其他機車騎士使用酒精檢知器進行酒測,乃將系爭機車停靠車道外側配合員警盤查,員警於當日6時27分盤查原告,卻於同日6時30分進行酒測,顯未超過15分鐘,且原告要求喝水漱口部分均未全程錄影。又因原告平日有嚼檳榔習慣,遂請求員警先讓原告喝水漱口再進行酒測,惟員警均置之不理,是員警所為酒測程序已違反酒測稽查程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函復表示,舉發員警於112年6月3日擔服勤務,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面有酒容,且靠近原告就聞到明顯酒氣,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前查證原告身分實施盤查,查證過程中原告自承昨晚飲酒,經酒精檢知器篩檢呈現有酒精反應後,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法定每公升之0.15毫克標準。又原告於110年1月26日曾因酒後駕車,原告為10年內再度酒駕情事,爰開單舉發。
2.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06:28:41,一開始原告已被員警攔停,員警開始宣達酒測程序與法律效果,影片時間06:
30:09,原告準備進行酒測,影片時間06:30:43,原告經檢測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明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酒測稽查程序,有無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2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23030267號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3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23032206號函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紀錄單、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至58頁、第59頁、第60頁、第63至64頁、第6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又原告前於110年1月26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經警舉發等情,為原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違規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於10年內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警舉發第二次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酒測稽查程序,並無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參酌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查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有酒容,靠近原告聞到明顯酒氣,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才以酒精檢知器對其檢驗,而顯示有酒精反應,原告表示昨晚有飲用清酒,在等待酒測器支援過程中,原告未詢問員警可否飲水,就直接拿起礦泉水飲用,員警見狀立即制止,並確認其所飲用確實為純水,員警依規定對原告宣讀權利,包含「拒測」之權利,原告表示願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員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原告表示昨晚飲用,已逾15分鐘,自無再提供飲水漱口之必要等情,此有前述之舉發機關112年6月2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23030267號函、舉發機關112年7月3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23032206號函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紀錄單、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佐。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時,員警已在人行道對配戴安全帽之原告盤查並準備實施酒測。影片時間06:28:32~06:29:34,員警:讀一下你的權利,現在時間是112年6月3日6時24分,我們實施酒測攔檢稽查,昨天喝到10點確認飲酒滿15分鐘。之前有拒測過嗎?原告:沒有。員警:從來沒有,拒測就是處18萬元,當場扣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輛牌照2年。測的話,0.18開始要開罰,到0.24這中間開單扣車。0.25含0.25以上是公共危險罪,要當場上銬送法院。原告:好。影片時間06:29:54~06:29:58,員警:你要測嗎?還是要拒測?原告:要測。員警:要測喔,好。全新的吹嘴自己開、無酒精。影片時間06:29:59,員警提示未拆封之吹嘴命原告自行拆封。員警再將該吹嘴裝上酒測器。影片時間
06:30:38,員警宣告酒測值為0.18,須開單扣車。原告沈默不語。影片時間06:30:59,員警列印酒測單並命原告在酒測單上簽名。」等情,有採證光碟(附本院卷證物袋)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第103至109頁)附卷可佐。是依上開員警答辯報告書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在上開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見原告面帶酒容,身上散發酒味,且以酒精檢知器檢驗時,呈現有酒精反應,是本件客觀上已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攔停實施酒測,於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其遭員警攔查至實施酒測之時間尚未超過15分鐘,員警卻拒絕提供其飲水漱口,且其要求喝水漱口過程均未全程錄影,該程序自有瑕疵等語。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第五點注意事項中㈠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2.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由上開規定可知,僅要求員警於檢測酒精濃度前或實施檢測過程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前就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點及實施酒測過程中均有全程連續錄影,員警所踐行程序業已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裁罰基準第19條之2第1項全程連續錄影之要求本意,縱員警就原告要求喝水漱口部分未全程錄影,並不生影響,故原告主張員警就喝水漱口部分未全程錄影,違反程序等語,尚難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另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示,值勤員警於112年6月3日6時24分實施酒測攔檢稽查,確認並宣讀完畢時間為112年6月3日6時25分,員警所勾選欄位係「確已飲酒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結束已滿(含)15分鐘」,且「受稽查人簽名欄」亦有原告親自簽名等情,有前述之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佐,足見舉發員警在系爭地點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原告已向員警表示飲酒時間係「昨晚」,原告飲酒結束距離實施酒測之時間顯已超過15分鐘,是員警既已確認原告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並經原告確認後親自簽名,依上開事證足以佐證員警確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原告相關權利,故員警認無再提供原告飲水漱口之必要,自無瑕疵。至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始翻異前詞改稱:其於當日6時20分飲用維士比2小杯等語,惟觀之原告於112年6月7日提出申訴時(見本院卷第42頁)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員警盤查當時僅向員警表示昨晚有飲酒,並未向員警表示當日6時20分有飲酒乙情,實難以原告事後在本院所為說詞遽為有利於己之論遽。故原告陳稱其遭員警攔查至酒測時尚未超過15分鐘,應提供飲水漱口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二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