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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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金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金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補充更正為「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9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高鳳路路口,因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經警……」,及證據部分「現場照片3張」補充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金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至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其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並自摔倒地;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1號被告柳金圳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金圳於民國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公園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高鳳路路口,因自摔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5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金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檢察官呂建興
王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