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 姚嘉玲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姚嘉玲自民國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198,51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19期、利率4%,每月繳付9,8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且資產管理公司不同意以同一條件達成協議,故聲請人之債務無法藉由前置協商程序獲得一次解決,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從事護理師工作,經醫師診斷罹患睡眠障礙、憂鬱症等病症,長期接受門診與住院治療,又經醫師診斷罹患酒渣病症,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平均每月薪資約16,000元,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中,另自109年3月起,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而轉為兼職員工,且名下無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108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19期、利率4%,每月繳付9,8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且資產管理公司不同意以同一條件達成協議,故聲請人之債務無法藉由前置協商程序獲得一次解決,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仁愛護理之家,擔任護理師工作,自110年3月起轉為兼職員工,每月薪資收入約1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5,965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協商,然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959,870元(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金額),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5,332元之分期款(計算式:959,870元180≒5,332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1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5,965元後,僅餘35元,顯然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5,332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金額約1,238,647元(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金額)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