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9號
105年度訴字第801號105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孟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94、1856、1969、1970、2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孟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巫孟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3、14日某時,在彰化縣埔心鄉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7日上午
9時17分許,巫孟勤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巫孟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5、6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巫孟勤在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巫孟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20日某時,逕予更正),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巫孟勤在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巫孟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晚間8、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巫孟勤在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巫孟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巫孟勤在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一、被告巫孟勤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巫孟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說明,本案犯行應追訴處罰。檢察官追訴並無不合,本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巫孟勤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更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一再施用毒品,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同住、目前從事建築零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一│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巫孟勤施用第一級毒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4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629號││││年4月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2│犯罪事實二│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巫孟勤施用第一級毒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月。│1856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801號││││年6月27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3│犯罪事實三│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巫孟勤施用第一級毒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69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851號││││年7月1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4│犯罪事實四│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巫孟勤施用第一級毒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70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851號││││年8月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5│犯罪事實五│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巫孟勤施用第一級毒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35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851號││││年8月15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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