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錫隆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錫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錫隆知悉由其妻 蔡玉芬 所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CAA0000000號之支票1張,是其於民國104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交付 柯美蘭 (面額、發票日均空白,授權由柯美蘭填載),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使不知情之蔡玉芬於104年7月2日,以該張支票於104年6月3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遺失為由,向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報該張票據遺失掛失止付,並轉請警察機關究辦,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柯美蘭 基於授權而將發票日填載為104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填載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後,將前開支票移轉予 黃嘉玲 ,由黃嘉玲於104年10月15日持票提示遭退票,始悉上情(粘錫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蔡玉芬所涉詐欺取財、誣告等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因認被告粘錫隆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係由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粘錫隆涉有上述犯嫌,是以:證人柯美蘭及黃嘉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1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粘錫隆固坦承:上述支票是其妻蔡玉芬所簽發,其於104年7月2日使不知情之蔡玉芬,以該張支票於104年6月3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遺失為由,向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報該張票據遺失掛失止付等情不諱,就該支票經填載發票日、金額後,由柯美蘭移轉予黃嘉玲,黃嘉玲再於104年10月15日提示遭退票等情節,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並辯稱:這張支票的真遺失了,遺失後我跟我太太說,然後我太太才去報遺失,經過一段時間,支票才被提示,支票上面連寫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開這張票等語。經查:
(一)上述支票發票人為被告粘錫隆之妻蔡玉芬、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CAA0000000號,被告於104年
7月2日以該支票於104年6月3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遺失為由,請蔡玉芬至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報該張票據遺失掛失止付,嗣該支票經填載發票日、金額後,由柯美蘭移轉予黃嘉玲,黃嘉玲提示後於104年10月15日遭退票等情,除據被告粘錫隆坦認如前外,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蔡玉芬於偵訊陳稱被告也有拿我的票來開,他跟我說該張支票遺失,我就去台中商銀報遺失等語、證人柯美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嘉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該張支票面額41萬、發票日104年10月12日,是柯美蘭背書移轉給友人黃嘉玲,再由黃嘉玲持票至銀行交換提示,於104年10月15日遭退票等節相符,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4年10月22日台中票字第B000000號函(該支票業經申報遺失,故將嗣後提示人之年籍等資料移請警局偵辦)、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該支票提示人為黃嘉玲及其年籍資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蔡玉芬於104年7月2日申報該張金額、發票日期均空白之支票遺失,圈選製式表格印有請警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等字句)、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該支票為經申報掛失之空白票據,故提示後遭退票,且經寫入面額41萬、發票日104年10月12日)等件可佐(以上見偵3194號卷第23-30頁),是上情可認屬實。
(二)被告則堅稱該張支票因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等語如前,故本案爭點實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張支票沒有遺失,卻逕使其妻申報掛失止付?換言之,若檢察官能夠(直接或間接)舉證證明被告(基於某種原因關係)交付該張支票予柯美蘭之事實,就能推論「被告確實知悉支票沒有遺失」此待證事項。然查:
1.證人柯美蘭於警詢陳稱:「該張支票是她(蔡玉芬)先生粘錫隆,因為粘錫隆跟我借現金41萬元開給我該張支票」等語(見偵3194號卷第19頁背面)、於偵訊證稱:「這張支票是粘錫隆拿給我的,只能確定時間是104年農曆過年後,但幾月忘記了,粘錫隆1個人拿這張支票給我,地點我不記得,他說需要現金跟我周轉,他跟我借錢,我忘了實際上借他多少錢,我拿到的時候支票上只有蓋發票人章,日期跟金額粘錫隆都是空白讓我寫。(檢察官問:你填上金額跟日期前有跟他說?)有。我是以LINE及簡訊通知他,但都已經刪除沒有留存」等語(見偵3194號卷第66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缺錢的時候會跟我調現金,很多次,沒有算利息,金額有大有小,大到好幾十萬,少就幾千幾萬都有,借錢的時候沒有寫借據,他拿他的、或他老婆、兒子的支票,實際上我借他應該是39萬,正確數字我忘記了,他是欠我40幾萬沒錯,但實際上我們一直都有現金往來,該支票上的金額和日期是我寫的,我有用LINE或簡訊告知他,但沒有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44頁)。由此觀之,證人柯美蘭對於票據原因關係雖證稱是借款,但借貸金額、時間、交付地點均無法具體陳述,被告粘錫隆亦於偵訊時否認曾向柯美蘭借款41萬元(見偵緝292號卷第10頁),若其與被告金錢往來頻繁,多可達幾十萬,本案支票面額更達41萬,金額非微,卻未留借據,亦無相關帳冊佐證,甚至將填載金額、日期之通知訊息刪除,豈非放任金流進出數額不明、查無實據,自曝風險?實迥異常理,難以憑信。
2.證人柯美蘭當庭提出其與被告往來數張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2-58頁),該等票據之發票人不乏被告之妻蔡玉芬、或被告之客票,且背面有「粘錫隆」、「隆」等簽名(見本院卷第52-54頁);反觀本案支票發票人同為被告之妻蔡玉芬,背面卻僅有證人柯美蘭簽名「慧」移轉予黃嘉玲,黃嘉玲再於背面簽署全名後,交由銀行交換提示,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194號卷第28頁),沒有看到被告簽名之痕跡或其他隻字片語,相形之下更無從佐證被告交付該張支票予柯美蘭之事實。從而,單憑證人柯美蘭諸多不符常理、且乏佐證之證述,難以認定被告交付該支票予柯美蘭之客觀事實、或被告知悉該支票並未遺失之主觀事實。
(三)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法院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本旨。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偵查卷宗內附有本院91年度易字第2267號、89年度訴字第1218號等判決(見偵3194號卷第56頁正、背面、73-76頁,均為被告謊稱支票遺失之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原則上不能用以證明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待證事實,檢察官亦未說明提出此項證據,是符合何種例外允許情況,供本院判斷,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證人柯美蘭之證述內容與常理迥異,且缺乏佐證可以實質補強,並非可靠,不足使本院不容合理懷疑地認定被告知悉支票未遺失而仍使其妻蔡玉芬申報掛失止付之事實,而得確信其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亦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定推原則,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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