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智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姵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968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姵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姵靜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上開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範圍,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詎李姵靜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大陸地區之淘寶網購入仿冒上開公司商標圖樣之皮夾後,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路之方式,在CAROUSELAPP上以「LIPOPO」之帳號名稱,以新臺幣(下同)2,580元之價格,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公司商標圖樣皮夾之訊息。嗣為警於網路巡邏後,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與李姵靜相約見面,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姵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CAROUSELAPP」拍賣網站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至25頁、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先佯裝為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獲,因員警主觀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其行為應僅止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仿冒商標商品為數仟元所購買,欲以2,580元售出,足認被告確有獲利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皮夾,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陳列,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所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又被告雖對於案情業已坦承,然卻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係以網路上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仿冒商品之市價及被告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從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10
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應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規定適用沒收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皮夾1個,係被告在與警方面交時,即為警查獲,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自陳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