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2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本金伍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8月26日,與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於91年8月31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動用該卡借款計新台幣(下同)549,458元。依前開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9月12日繳付558,53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至94年9月12日止,尚欠本金549,458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8,872元、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及帳務管理費200元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53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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