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3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3日與其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得在最高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內循環借用,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但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且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有:
⑴本金599,511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10,791元)。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即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⑶上期未收利息20元。
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且對於尚有欠款本金599,511元未償還沒有意見,但現無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已自認其確有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且有欠款未償還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另以其現無能力還款乙節置辨,然因其此部分所述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得為分次履行判決之要件不符,自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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