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醫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蔡樑材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錦池
被   告  黃漢仁
上列二被告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孫隆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配偶 張錦燦 前於民國95年12月8日
因受傷送到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嗣於96年3月7日
門診,由被告醫院醫師即被告黃漢仁安排於同年3月8日進行
核磁共振顯示檢查,排定於同年3月14日看報告,然被告黃
漢仁醫生於當日即96年3月14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
原告配偶張錦燦(業於107年4月29日去逝)有第4、第5脊椎
狹窄之情形,但依訴外人張錦燦先前病例顯示,在此門診之
前已有第4、第5脊椎狹窄之情形,致訴外人張錦燦重病變輕
病而誤診,原告因需照顧張錦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苦痛。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1)原告主張之事實縱
或屬實,亦已逾侵權行為十年之時效。(2)96年3月14日病
歷表亦已載明原告配偶張錦燦有第4、5脊椎狹窄之病情。(
3)原告配偶張錦燦與他人間即鈞院97年重簡字第159號、97
年簡上第39號之訴訟與本件無因果關係。至於96年3月14日
之診斷證明書係張錦燦因被撞倒受傷,應其要求而開立,與
脊椎狹窄與否無關,故無該第4、5脊椎狹窄之記載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受
理民眾到部陳情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北醫診字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北醫院字第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96年12月12日開立)、衛生署臺北醫院字第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97年1月30日開立)、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門診看診掛號單/加號單、衛生署臺北醫院字第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張錦燦病歷摘要
(骨科─處方明細)、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函等件資料為
證,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復為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依原
告所主張被告黃漢仁於96年3月14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未記
載原告配偶張錦燦有第4、第5脊椎狹窄之情形,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可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為96年3月14日,乃原
告延至109年5月18日始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所附收狀戳章
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點為109年5月18
日,距侵權行為發生之96年3月14日已超過十年餘,顯已逾
十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十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原告
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⒈第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
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
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
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
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
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
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
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
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
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
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
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
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
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其所
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
黃漢仁於96年3月14日所開具原告配偶張錦燦之診斷證明書
未記載第4、5脊椎狹窄等文字,與病例載有第4、5脊椎狹窄
之情形未全然相符而已,而診斷證明書性質上為醫師後依病
歷摘記轉載之文書,其所載之內容往往會因聲請人使用之目
的及其對於己身身體狀況之描述,致與病歷之記載未必全部
相同,且被告抗辯96年3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係因張錦燦被
撞倒受傷,應其要求而開立,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背
部及右髖扭挫傷」,復衡以原告與診所醫師間僅為一般醫病
關係,要難遽認醫師有何不實登載之動機與行為,是原告之
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漢仁究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
過失行為。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黃漢仁未於診斷證明書為第
4、5脊椎狹窄之記載,致張錦燦重病變輕病而誤診,其必需
照顧配偶張錦燦,造成伊精神上之苦痛等語。然夫妻間適有
病痛相互扶持照顧,本屬人情之常,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情狀為客觀之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被告黃漢仁開立診
斷證明書與病歷之記載未全然相符之行為,與原告必需照顧
其配偶張錦燦,二者間亦難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非
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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