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219號、111年度罰執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王文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9年5月22日晚間7時26分許109年6月9日上午4時28分許至同日上午4時42分許止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15846號109年度偵字第168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109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26日110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109年度易字第1116號確定日期110年1月8日110年1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備註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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