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輝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2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段輝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有關「於
108年5月17日晚間7時12分許前之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08年5月14日下午某時許起至108年5月17日下午7時12分許間某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段輝堯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向另案被告 紀沅志 取得由另案被告 楊景富 申辦之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其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5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或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將楊景富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同時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屬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則刑法上無「共同幫助」之情,亦即縱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仍僅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是以,被告與另案被告紀沅志、楊景富固均對上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且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應各自負起幫助詐欺罪責,並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收取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已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