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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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SCOLAR及圖」牌服飾玖拾柒件、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扣案仿冒之「SCOLAR及圖」牌服飾97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另扣案之估價單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82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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