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夾子壹支、一字起子 陸支 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鉗子壹支、夾子壹支、一字起子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8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丁○○勘查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上鵬公司」),而知悉該工廠業已停工且平日無人看管後,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
5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分持戊○○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夾子1支及一字起子6支,進入上開無人居住看管之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臺灣上鵬公司所有交由甲○○管領持有之電纜線(重約95公斤)得手。嗣於95年5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廠區內警報發報,而為趕赴現場查看之保全人員 朱世榮 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1支、夾子1支、一字起子6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證人朱世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贓物領據1紙。
(四)扣案被告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1支、夾子1支、一字起子6支及其照片1張。
(五)現場照片5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鉗子1支、夾子1支、一字起子6支,均係被告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另基於共犯責任連帶原則,上開扣案物應認亦屬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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