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遭吊扣註銷期間為95年4月29日至96年4月28日止,其於註銷期間仍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路,經警攔檢查獲,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後,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依同條第2項扣繳駕照乙節,有新竹縣警察局95年9月12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0月間,因不服駕駛執照遭吊銷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受理在案,請求本件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應暫緩執行,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前項第5款、第6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7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而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5條、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對其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註銷1年後,吊扣註銷期間為95年4月29日至96年4月28日止,其於上開註銷期間內之95年9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仍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路,在新竹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警開立新竹縣警察局95年9月12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上開舉發單1紙附卷為憑。是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遭警取締查獲乙節,首堪認定。
(二)惟查,異議人固有因不服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乙事,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受理在案,嗣於96年6月18日裁定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524號裁定1份附卷可參。然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異議人前案所提聲明異議(即本院受理之95年度交聲字第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乙案),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本件又無任何涉及犯罪嫌疑,而得以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裁定停止其程序之情形存在,故本件異議人所請,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鍰8萬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