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殘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貳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理由: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第2級毒品。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又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對於個人
身心戕害甚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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