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變更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32號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余」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甲○與相對人丙○○原係夫妻關係,協議離婚後約定由聲請人之母親任監護人,惟相對人自離婚後音訊全無,且未曾聯絡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用,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聲請人之責,又聲請人自幼與母親及外祖父母一起生活,外祖父母對其疼愛有加,為感念外祖父母養育之恩,故為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情。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件為證,復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屬實(參見本院99年7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離婚後,聲請人即由母親甲○獨立扶養,聲請人父親對子女即聲請人未曾聞問,未盡扶養義務,可認變更現有姓氏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