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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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榮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係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復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江榮輝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榮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422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3月10日1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20時1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榮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駕紀錄,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黃士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