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蔡明正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8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28-QW號),載運夾雜磚塊、鋼筋、木材、廢塑膠等之營建廢棄物(約30公噸),傾倒在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土地上,面積54平方公尺;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明正雖對於其有於106年5月8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28-QW號),行經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去傾倒,其載運的東西放在其家附近的空地,到現在都還在那邊,其只有載土,因為車子漏風才停下來看,其沒有去傾倒,其載土要回嘉義縣東石鄉白水湖家裡,土要用來填讓大卡車可以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67頁、第69至71頁)。
二、經查:㈠查坐落苗栗縣○○鎮○○○段第4219地號土地係屬國有,而
該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土地上(面積54平方公尺),確實遭傾倒有夾雜磚塊、木材、鋼筋、廢塑膠等物之營建廢棄物一情,除有證人 陳錦堂 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7至8頁)外;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107年3月14日南地所一字第1070002014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001559)1份、現場照片19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6日南地所二字第1060009455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測量成果圖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18至30頁、第60至62頁)在卷可核;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另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曳引車(車斗28-QW)確實為被告
於106年1月20日購入,而為被告所有,且靠行於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並由被告駕駛一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證人 姜智耀 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9至12頁),並有指認照片1張、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賃(靠行)契約書1份、車牌號碼為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13頁、第31至36頁、第40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稱:「我於106年1月購入後就是我自己開,開到7月份時才賣掉,106年1至7月間都是我在駕駛,沒讓別人開」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卷第41頁)在卷;故足徵上開車輛確實為被告所有,且均由被告駕駛無訛。再者,本案被告於審理及偵查中分別均供稱:106年5月
8日當天,其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曳引車(車斗28-QW)至苗八線北極宮對面停車場,是因車子警示器顯示異常,所以其開到該處去檢查,當天行程是去臺北的新建房屋工地載挖地基的土回其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106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於106年5月
8日凌晨4時許之前,確實有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地區載運物品,再於106年5月8日凌晨4時許,駕駛該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一情,亦堪認定。
㈢又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梁義松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
:106年5月17日巡邏發現本案,調閱苗8、苗9、西濱,還有苗8線某一產業道路巷口監視器回溯1個月以內檔案,發現一部曳引車從國道3號大山交流道下來,然後到案發地點那邊倒車,2至3分鐘以後就走苗8線、苗9線路口往西濱逃逸,從大山交流道下來的時候,車斗裡面是載滿貨物,經過2至3分鐘以後,到苗8、苗9線時,車斗覆蓋的東西凹下去,貨物已經空一大半了,調閱一整個月監視器檔案,只有他一部車在案發地點倒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衡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認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於106年5月8日4時許,沿苗8線大潭方向往大山方向行駛時,其車斗位置以帆布覆蓋,且顯示為凸起狀態,行駛至系爭地點後,即以倒車方式轉入北極宮停車場,停留約
6分鐘後駛出停車場,後沿苗9線行駛,且車斗後方雖仍有帆布覆蓋,惟帆布表面已呈明顯凹陷,此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23至28頁);則綜合上情,足徵被告確實有至臺北地區載運物品,且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系爭地點;又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駕駛車輛至系爭地點停留之後,其所駕駛車輛之車斗內物品確實明顯減少,衡與上開證人於系爭地點巡邏發現遭傾倒土方、廢棄物之位置相符,益徵被告確實有將其駕駛車輛之車斗上物品傾倒於該處,則被告上開辯稱係停車於該處檢查車輛異常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其係前往系爭地點檢查車輛異
常等語置辯,惟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察,被告係行駛於苗8線上並右轉後始達系爭地點,然斯時為凌晨4時許,苗8線車道上幾無車輛,且該道路雖僅為兩線道,然其左右分別仍有空間暫停車輛,則被告特意右轉並倒車方式停置本件系爭遭傾倒廢棄物地點之情,實與一般車輛故障者,盡速停靠路邊,並擺放警示標誌後再查看車體狀況之情相異;另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因上開車輛顯示漏風,想找保養廠,找不到保養廠就停下來看,後又稱其原本就要回家看其兒子和阿公、阿嬤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愈顯其上開辯稱僅為脫免罪責之詞,難以憑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其至臺北地區載運之土方係載回嘉義縣東石鄉白水湖住家附近空地,到現在都還在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70至71頁),惟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或現場照片等供本院審認,僅空言以此置辯,本院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且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現場廢棄物夾雜磚塊、木材、鋼筋、廢塑膠等物」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60頁);是被告在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上所傾倒之物,確係摻雜有磚塊、木材、鋼筋、廢塑膠等物在內,此亦有警方於現場蒐證照片5張、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見
106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18至21頁)等在卷可佐;而上開土方、磚塊既摻雜有廢棄塑膠製品、廢木材、廢鋼筋等物,顯見被告所傾倒之物,係營造業或建築物拆除業營建工程作業中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被告所載運、傾倒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被告並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再利用許可文件,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不具備法定資格,且非屬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其前開清除、載運、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不合法。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堆置廢棄物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
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將前揭摻有磚塊、廢棄木材、廢棄鋼筋、廢棄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非屬再利用機構之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上傾倒,自非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係屬清除行為。
㈢本案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廢棄物載運、嗣從曳引車卸下至系爭公有土地棄置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僅為貪圖自身利益,非法運輸、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於上開公有土地上,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堆置廢棄物之土地面積雖非甚廣、數量約30公噸、且不具有毒性,惟仍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等造成危害,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至上開供被告本案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及子車,經被告供承:已賣掉。車行牽回去了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37頁);又衡以上開車輛價值甚高,且並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