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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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27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游文瑞

黃志傑

被告 林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241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萬6,2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鄭南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被告於109年1月24日晚間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與同路段375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停放於五結中路2段右側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給付鄭南田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萬1,195元(含零件3萬7,150元、烤漆8,501元及工資5,544元),自得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取得鄭南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1,19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1月25日警羅交字第111000232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3頁)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鄭南田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有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憑,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故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致損害而需修繕之金額應為零件費用3萬7,150元、工資(含鈑金及塗裝)費用1萬4,045元(5,544+8,501)。惟系爭車輛修復所使用之零件,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24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3,44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必要之工資(含鈑金及塗裝)費用1萬4,045元後,合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3萬7,487元(23,442元+14,045元=37,487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已如前述,然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雖係靠路邊停放,然車身明顯橫跨於路面邊線兩側,因而佔用車道,堪認鄭南田於前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足以妨害他車通行。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為肇事主因,然鄭南田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亦為肇事原因。故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被告與鄭南田違反注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鄭南田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而鄭南田則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萬6,241元(37,487元x70%=26,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241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1年折舊值37,150×0.369=13,7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150-13,708=23,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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